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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提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
(一)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般关系
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都属于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包括社会学的法律实证主义、心理学的法律实证主义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社会学的法律实证主义和心理学的法律实证主义可以统称为法律现实主义。[24][1]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是指狭义的法律实证主义(本文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是指狭义的法律实证主义),即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的共同点在于它们拒绝对法律问题进行形而上学或本体论上的探讨,反对思辨的自然法学、理性主义法学。然而,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律的“实证性”及法律理论的任务有着不同的看法。在法律的实证性方面,法律实证主义着重于法律规范透过外在权威设立的事实,法律现实主义则着重于法官或一般人对法律规范实际的应用、遵守或承认,换句话说,前者着重法律的效力层面,后者着重法律的实效层面。此外,在法律理论的任务方面,法律实证主义着重于法律概念的逻辑与语言分析,而法律现实主义则致力于法律与法学的社会学及心理学研究。[25][2]莱特认为“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必要的法律理论,这一理论使得任何社会中的法律规范与其它的社会规范(例如道德规范)区别开来。法律现实主义也是一种必要的有关裁量的描述理论,它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法官裁决案件时的所作所为。然而,法律现实主义者为了捍卫他们的裁量描述理论,也必须预设一种法律理论,这种法律理论事实上也是一种实证主义。也就是错把裁量理论当作一种法律的概念论,哈特才视法律现实主义为一种与法律实证主义相对立的学说。”[26][3]
(二)哈特对法律现实主义的批评
哈特对法律现实主义的批评是相对尖锐的,这使得法律现实主义在以后的几十年中一蹶不振,以至人们差不多忘记法律现实主义还是一种法律理论。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的“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主义”一章中检讨了两种极端的司法裁量理论。形式主义法学否认语言开放性的存在并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认为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形式推理来得出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规则怀疑主义则极尽攻击之能事夸大法的不确定性,否定法的自主性,借以否定现存法律秩序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哈特把法律现实主义称为“规则怀疑论”。哈特在“规则怀疑论的多样性”这一节中谈到了两种不同类型的规则怀疑论。第一种规则怀疑主义声称“规则之说法是神话,规则的说法掩盖了法律不过是由法院的判决和对法院判决的预测构成的这一事实”。[27][4]第二种规则怀疑主义“只是作为关于司法裁决中的规则的功能的理论”。这种怀疑论声称“认为法官自己服从规则或受规则约束来决定案件是值得怀疑的,也是虚假的。”[28][5]莱特称前者为“概念性规则怀疑主义”,称后者为“经验性规则怀疑主义”。[29][6]概念性规则怀疑主义指的是法律现实主义的法律观,而经验性规则怀疑主义指的是法律现实主义的司法裁判理论。事实上,大多数的学者攻击的就是概念性规则怀疑主义。
概念性规则怀疑主义 概念性规则怀疑主义法律观的核心主张是:1. 认为法律就是对法院判决的预测;2. 认为法律存在于法律适用者的行动中。法律现实主义的鼻祖霍姆斯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便是我所说的法律”。[30][7]霍姆斯认为,律师的工作仅仅是在预测法院的判决,而且律师也认为法律是一种预测。弗兰克认为:“法律要么是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形的一个已在过去作出的判决,要么是可能的法律,即对一个将来判决的预测”。[31][8]既然法律是一种预测,那也意味着法律不是一种规则,而是存在于法官适用法律的行动之中。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法律规则是一个虚构的神话,真是存在的只有法律适用者的具体判决,而这种判决才是具有现实意义的法律。例如,卢埃林就认为“那些司法人员在解决纠纷时的活动就是法律本身”。[32][9]
哈特从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出发对概念性规则怀疑主义提出了十分尖锐的批评。哈特认为法律是由一种社会规则,这种社会规则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法律是一种预测,那就意味着法律规则制定出来后,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都变得不重要了,重要的是法官对法律规则的解读。这样,法律的确定性就完全操纵在法官手中了。而且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各种各样非法律的因素(如道德、社会政策、法官个性、个人理想等)都将渗透到法律裁决中来。哈特认为:“法院把法律规则不是作为预测,而是作为判决中必须遵循的标准,法律规则虽有开放结构,却是明确得足以限制(虽不排除)法院的自由裁量”。[33][10]在哈特提出的规则模式论里,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承认规则通过设置一定的标准判定哪些规则是法律哪些规则不是而为法律制度提供一个基础。承认规则“作为法院、官员和私人依据一定标准确认法律这种复杂而通常又协调的实践而存在。它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34][11]依据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法律不是预测,也不存在于法官的行动之中,法律是由承认规则识别了的有效的社会规则。
此外,哈特认为法律现实主义者是从外在观点来考察法律的存在。外在观点的法律观忽视了法律规则的内在方面。哈特认为“就规则来说,有关的可能是:或者仅仅作为一个本人并不接受这些规则的观察者,或者作为接受这些规则并以此作为其行动指南的一个群体成员。”[35][12]哈特将前者称之为“外在观点”,将后者称之为“内在观点”。法律是社会规则的一种,人们对法律规则同样存在“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两种不同的态度。对法律规则持内在观点的人自愿接受了法律规则并以此指导自己的行为,而且根据这种规则来评价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对法律规则持外在观点的人没有从内心接受这种法律规则,而是对法律规则持观望的态度,并且因为这些规则可能成为惩罚的标志才关心它。哈特说:“在个人的生活中,法规不只作为习惯或预测法院判决和其他官员行为之基础发挥作用,而且作为公众的法律行为标准发挥作用”。[36][13]哈特的内在观点对后来学者的影响很大。德沃金在哈特内在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提炼,提出了参与者的法律观。哈特对概念性规则怀疑主义的批评是十分中肯的。他的法律概念理论成为二十世纪后半叶以来法律哲学的主导框架。
经验性规则怀疑主义 但是,莱特认为我们不能因为概念性规则怀疑主义是一种没有说服力的观点就否认法律现实主义。事实上,大多数法律现实主义者不是概念性规则怀疑论者。他们是经验性规则怀疑论者。[37][14]哈特对经验性规则怀疑论的观点概括如下:
“它等于争论法院不能消除语言(构成规则的语言)的开放结构;所以,认为法官自己服从规则或受规则约束来裁决案件是值得怀疑的,也是虚假的。法官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可预测、规则性和一致性,他们的这种行为使得其他人能够长期地依靠作为规则的法院判决来生活。法官在裁决案件时可能会有某种冲动感,这种冲动感也是可以预测的;但超越这一点,就没有任何东西能够概括为他们观察的规则。”[38][15]
从哈特的概括来看,经验性规则怀疑论的主张有两点:1. 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2. 这导致的结果是法律规则并不决定或约束判决。
哈特对这两个主张都提出了批评。他认为法律的不确定性来自于语言的不确定性。他说认为“一般语言对人行为所能提供的指引有一个限度,这个限度是语言所固有的”。[39][16]他举了“禁止车辆驶入公园”的例子来说明语言的不确定性。在这个例子中,汽车、摩托车肯定属于车辆之列,但在决定旱冰鞋、玩具车是否属于车辆时,我们得“考虑现在的情况在相关方面是否充分地与平常案件相似。”[40][17]这里“车辆”一词就有了意思中心(core of meaning),在意思中心的区域包括了汽车、大卡车、摩托车。“车辆”一词同样存在“开放结构”,在“开放结构”的区域里有旱冰鞋、玩具车等。这即是一般分类语词的“开放结构”。
而规则是由普通语言构成的。普通语言的“开放结构”带到了规则之中,例如“禁止车辆驶入公园”这条规则,由于“车辆”及“公园”这些一般分类语词具有“开放结构”的特征,因而规则也具有了“开放结构”特征。通过立法制定的法律规则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开放结构的特征。”[41][18]哈特试图把法律的不确定性限定在语言的“开放结构”领域。
然而,法律现实主义者定位的法律不确定性并不来自语言的不确定性,而来自法院相互冲突的解释准则。在“禁止车辆驶入公园”这个例子中,假设在公园内有一病人需要急救,救护车是否可以进入公园?人们不会争论救护车是否为车辆,但会争论根据规则它们是否属于禁止之列。因此,某些法律争论与语言问题没有关系。进一步说,法律现实主义者眼里的不确定性不是来自规则,而来自法官对法律规则解释的不同方式。
哈特认为经验性规则怀疑论的第二个主张有悖法官行为的事实。在他看来,“就大部分法院的情况而言,……法院的裁决有意识地把规则作为裁决的指导标准;或者是,……由法官作为前提而有意遵守的规则所证成,并且这些规则与手中案件的相关性是被普遍承认的。”[42][19]哈特的这一批评同样不适用于法律现实主义。首先,如果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即使法律规则是确定的,法律也未必能够约束法官的判决行为;其次,法官即使运用确定的法律规则裁判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不同的法官可能会适用相互冲突的解释准则。
由是观之,哈特给了概念性规则怀疑主义致命的一击。但是大多数法律现实主义者不是概念性规则怀疑论者。他们是经验性规则怀疑论者。而哈特对经验性规则怀疑主义又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批评。因此,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里水火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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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社会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许多人物不是法律现实主义者,比如韦伯、涂尔干。我们为了研究的把美国法律思想史上的社会学的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心理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统称为法律现实主义(当然,不能把庞德、布莱克等法律社会学家归属于法律现实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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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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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Brian. Leiter, Legal Realism and Legal Positivism Reconsidered, Ethics 111 (January 2001), pp. 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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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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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同上注,页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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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See supra note 15, at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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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 10 Harv. L. Rev. 461 (1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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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Jerome. Frank,Law and Modern Mind. ( Garden City:Doubleday & Co, 1963), p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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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Karl. Llewellyn,The Bramble Bush.(New York:Oceana Publication,1983),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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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 同上注16,页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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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1] 同上注16,页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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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 同上注16,页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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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3] 同上注16,页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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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4] See supra note 15, at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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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5]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p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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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6] See supra note 27, at 123.
</DIV><DIV id=ftn17 style="mso-element: footnote">
[59][17] 同上注16,页127。
</DIV><DIV id=ftn18 style="mso-element: footnote">
[60][18] 同上注16,页127。
</DIV><DIV id=ftn19 style="mso-element: footnote">
[61][19] 同上注16,页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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