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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

来源: 责编:liaomz 作者:方流芳 时间:2010-02-09 浏览:
 

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

方流芳

近二十年来,中国流行着一个大众化的、久唱不衰的法治三步曲:论弊端成因,皆可归结为无法可依;论兴利除弊,皆可高呼加紧立法;法出而弊端如故,继续呼吁立法总不会出错——法律不完善,则完善法律,若权限不清,则制定立法法执法法。这些简单的套话实际上一点也不比某某大法高明,然而,由此却产生了许多国家级大师。中国正在走向一种法律的灵物崇拜,似乎只要多喊、多写法律两字,就能驱邪避秽。

  崇拜有时起源于看不懂。我们都熟悉这样的议论:

  甲:某某大师的著作太伟大了!

  乙:何以见得?

  甲:我一句都看不懂!

  新闻传播业使用得最多的行话之一,是把那些误入法网者称为法盲看不懂法律无疑是造成法盲的原因之一。然而,天下不仅有无人能懂的法律,而且有无解的法律谜语,面对这样的法律,因看不懂而崇拜它,或自认法盲,实在冤枉;假装能看懂而圆其所说,则有误导之嫌。另类选择是从看不懂开始,去搞明白为什么看不懂?是无人能懂,还是自己不懂?

  公司法12条是无人能懂的法律。我们不妨先从该法条的语法入手,然后看看问题究竟出在哪里。

  1.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语法错误

  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将该条款分解为四个部分,依序标记为(1)、(2)、(3)、(4):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1),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2)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3),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4)。

  1.1句(1):在法律条文中,常以“…..词组作主语,诸如: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第12条第2款的主语为“….词组做主语。此处“…..词组的缺陷有三:一是累赘臃肿;二是意思不明,投资包含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而该条款的上下文仅指股权投资。

  1.2句(2):从全句结构来看,……..为状语,多安插在句首或句末,鲜有中间插入状语的,此处为语序混乱。

  1.3句(3):字在句中使用不当,应改为,或省略代词,直接以累计投资额起头。

  句(1)、句(2)、句(3)可改为公司股权投资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依行政法规设立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不受此限。如此修改,可省略20多字,而意思却清楚得多。

  1.4句(4):无论从语法还是结构来看,句(4)都是一个完整的单句,不应该安放在“……百分之五十,……”之后。此处标点符号的使用显然不当,应断句而没有断句。标点符号使用不当造成的另一个问题是中途变换主语——“接受的主语显然不是“……..词组,而是公司。该句留下三个千古难解之谜:其一,该句动宾关系为接受…..资本,然而,母公司如何接受子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子公司如何以利润分配方式对母公司投资,这实在令人费解;其二,其增加额是指什么的增加额?是母公司的资本增加额,还是子公司的资本增加额?其三,其增加额是不包括在净资产内,还是不包括在累计投资额内?总之,这不仅是没有人能够读懂的法律,而且是没有人能看懂的中文。如果我们认真对待这一条款,只能把它看成是立法者让人民去猜的谜语——一个没有谜底的谜语。

  句(4)是不可修改的错句,不止是语法错误,而且是不知所云。从该条款的文字,我们无从得知:法律的拟订者究竟想说什么。

 

 

 

 

2006-3-1 23: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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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天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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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语法错误从何而来?

  2. 1如果我们把公司法法第12条第2款和中国台湾公司法13条作一比较,不难看出造成错误的原因。

  中国台湾公司法13条第1项、第2项(1990年修正)

  “I.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依左列各款规定,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不受转投资限制的三项例外)……..

  II.公司因接受被投资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

  2. 2从结构分析,公司法第12条第2款是将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III两项的内容合而为一,而问题恰恰出在合并单句时,进行了过于简单的处理——只是把号改成了号,并删去头一句和不受转投资限制的三项例外规定。

  23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接受….资本句是抄袭中国台湾公司法错误的同时制造了更多的错误。台湾公司法第13条是招致批评最多的条款之一,批评之一就是该条第2项文句不通。在1990年修正之前,该条第2项为公司因被投资公司以赢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台湾的立法委员宋梅村认为:该条款“‘因被两字在文字上相当拗口,建议将字改为接受’…….于是,因被投资公司1990年就被修改为接受被投资公司。(公司法条文修正案,立法院公报,法律案专辑,第130辑,1991,页47)然而,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修正案既没有避免拗口,又制造了一个语法错误:……所得之股份在文法上没有什么不妥,意思也清楚明了,改成因接受……所得之股份却是拗口而繁复——既然是所得之股份,何必再有接受…….所得之股份

  24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的意思是:股东的投资总额因配股而增加,增加额不计入投资总额。因为,配股是股权投资增值,股东事先无法预计,事后计入投资总额显然没有道理。但是,在抄录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的时候,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作者大概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叫股份,于是就把因接受……所得之股份改成接受……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于是,一切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25公司法第12条第2款和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都将……..句作为状语,中途插入,语法错误完全相同。

  3.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2项从何而来?

  说清楚股权投资限制条款来龙去脉,最简捷的方法是把1929年之后的中国公司法、中国台湾公司法的相关条款作一列示:

  (11929年国民政府公司法第11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的四分之一。21946年国民政府公司法第20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之二分之一,但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31966年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三分之一,国营事业经法定程序核定者,以二分之一为限,但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41980年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公司转投资达到前项所定数额后,其因被投资公司之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前项限制。

  1929年国民政府公司法创设了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在中国公司法,股权投资最高限额是为数不多的本地原创规则——不能从国外立法找到先例的规则。当初创设这一规则的政策判断是节制私人资本的三民主义。为发展战后经济,1946年国民政府公司法将股权投资的最高限额从实收股本总数的四分之一,增加到实收股本之二分之一,并增设例外规定。

  1966年中国台湾公司法降低了私有企业的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对私有企业的股权投资实行更为严格的管制,而国营事业的股权投资最高限额仍然是实收股本的二分之一。此为限制最为严格的时代,限制背后的理念是:私有企业易生弊端,需加强节制;国有企业天性可靠,应区别对待。

  在1980年之前,台湾公司因股权投资而获得的股票股利,也应添加到股权投资总额。于是,出现了令当事人无所适从的怪现象,例如:甲公司有实收股本120万元,买进乙公司4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1元),此时甲公司并未违法;一年之后,乙公司按11的比例派发股票股利,甲公司股权投资总额因而从40万元增加到80万元,这就超过了法定限制,于是,一个公司的股权投资因为增值而变成违法!1980年修改的中国台湾公司法增设股权投资增值不记入股权投资最高限额的例外规定,纠正持续了半个世纪的错误,与此同时,将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变更为实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删除对于国营事业的例外豁免。

  经1990年的修改,股权投资最高限额由强制条款变为选择条款——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同意,即可排除股权投资最高限额的限制。200110月,中国台湾公司法进行了以放松管制为主导思想的大修正,但第13条仍维持原状。

 

 

 

 

2006-3-1 23:11:08

#3

楚天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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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公司法第12条第2款与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2项之比较31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继受和扩张了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2项的语法错误,造成一个无法从文字去理解其意义的、不可读解的条款。

  32公司法第12条第2款仿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项设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复以净资产为计算基数,而净资产时时发生变动,究竟以公司何时的净资产为基数计算股权投资总额是否过线,却没有任何规定,这就造成当事人想要依法办事,也无所适从的困境。

  33公司法第12条第2款仿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设股权投资限制的例外规定,因语法错误而造成不知所云的语言混乱。

  34借用中国台湾公司法而造成的错误不止出现在公司法第12条第2款,在其他条款,还有更加离谱的谬误。在此,我们不妨再次比较两个法律条文:

  (1)中国台湾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公司债:()对于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尚在继续中者。……”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这两个条文的结构、用语几乎完全一致,但有一个显著的差别:前者是其他债务,后者是其债务是指前文提到的人或事,根据前后文,其债务应是对已发行公司债券所负担的债务,不可能有其他的意思,从而其债务已发行的公司债券相提并论,构成重复和指代不明。为何有其他债务其债务一字之差,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草拟法律的时候照本抄写,不慎遗漏一字,抄写之后又不能公布出处,不能按原文校对,于是,造成了一个不容易发现的错误。有趣的是,在该条款的英文翻译中,其债务译成了“other indebtedness”(其他债务),这是用一个翻译错误去纠正立法错误。

 4.为什么立法会如此谬误?

  从1929年之后,股权投资最高限制的规定在海峡两岸徘徊了70多年,法条辗转变动,错误越变越多,一句老话被几代人重复,重复的次数越多越说不明白,这实在令人深思。立法易于出错和立法错误不易得到纠正,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制造禁令往往不需要理由,或者那些脱口而出,无须论证的套话就构成了理由,诸如:公平、正义、节制资本规范化等等。一旦禁令设定之后,后继立法者大致都会沿袭。主张废除禁令需要有发现问题、言说问题的智能,需要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沿用禁令既不需要智慧,也不需要责任心,先进国家的法律如此规定世界主要国家法律如此规定之类的套话就足以搪塞,声称有先例可循就可以推卸责任。更为重要的是,立法错误并不会给立法者带来任何不利。中国没有一种机制去问责立法错误(中国有错案追究制,却没有错法追究制),立法错误造成的后果又是立法者之外的人来承担,因此,立法者没有防止法律错误的动因。

  第二,如果一个语法错误出现在小学生作文里,老师就会指出错误,小学生下次就不会犯同样的错误,小学生的作文水平就提升了。立法和其他人类行为一样都会出错,实践理性的发展途径本来就是尝试出错容错纠错,重要的是及时纠错。可是,错误在我们这个国家一旦包上了法律的外衣,就落地生根,深固难徙了。法律写成本国人民看不懂的天书,前后矛盾、相互冲突,无所适从、惶恐不安的利害关系人既不能申请法律解释——去找一个负责的机构,请求它告诉你该怎么办,也不能请求法院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合理性,结果是说你违法,你就违法,不违法也违法。只有当人民有权请求法律解释,有权挑战违宪法律的时候,法律错误才是可纠正的。

第三,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程序去减少立法错误,如何去发现合格的立法者,一旦立法出错如何纠正,这是与本文主题有关而又远远超出法律本身的问题。本文只想指出,一个立法错误造成的损失可能大大超过一场自然灾害。

来源:《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

 

 

 

 

2006-4-15 15:14:44

#4

zeng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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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实在在的法律语言问题!

—— 我读老师的“解读无人领会的语言: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诊断”

     首先谢谢楚天一笑把这篇好文章搬到网上,我得以分享。现谈一下,由此引发的我的一些散乱的想法。

     曾有报到说有人建议语言学家参与到立法中来,结果被认为是小题大做,人大拒绝此类建议. 而法学家们总是认为立法是自己的专项, 认为语言和法律是互不打界的两件事, 何容你"外行"来插手. 中国学术跑马圈地,我的地盘我作主, 学术条块, 壁垒森严,已不是什么秘密. "学术霸主" , "学术门阀", 说一不二,而缺少宽容之心, 平等待人之心,缺乏协商妥协之胸怀! 殊不知现在学术创新多发生在交叉边缘地带.  

    法律语言是否需要普遍化,大众化是很实际的一个问题廖老师清晰而又坚定地亮出了自己的观点法律语言应该简明, "正义之光"普照普通人.

    "法盲"在法学家眼里已是一个符号,你不懂法你就是法盲,至于法是不是好懂则和立法者无关.我是立法者,法是神圣的,专业的,哪能让你区区草民,一眼看穿. 看不懂, ,多神秘, 我来解释. 如果人人都懂法, 我法律职业者还有什么存在的理由?

    或曰,法律语言就是法言法语,是法律共同体存在的标识. 是专为一部分理性的, 高智商的人准备的.你不"", 你没有话语权, 你是大话语之外的人. 圈外的人, 一看就知你不是法学范式思维. 不是我不懂,而是你不让我懂.

    又曰, 指导人们行为的不是法律语言, 而是人的法律意识. 因此,法律语言就没有必要简明. 何来法律意识? 它是凭空而来的吗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但是到依法办事之间就是隔着法律意识.法律执拗晦涩, 怎能顺利内化为人的法律意识, 进而形成守法动机,做到依法办事呢? 依靠普法教育吗? 好像从制度上,我们架起了法言法语和日常法律语言的桥梁. 但问题是普法者是什么人, 法律职业者,还是普通人. 如是前者, 他能脱离自己日常的法言法语惯性思维吗; 假设他们能够胜任, 那有何必多这一道程序, 直接有简明语言立法不就得了吗? 难道仅仅是为了维护法学家这个家字的称号吗? 若是后者, 他又何以彻底的理解, 又何以懂得呢? 我们看到许多宣传或是普法的笑话. "抢劫警车是非法的;""卖淫嫖娼,情节严重,要通知家属"之类的标题.如此宣传,如此普法,公民能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吗? 其结果就是本本法天天立, 实际问题解决不了. 法律之权威受损, 法治至上的现代法律精神没有进入到人们的法律意识. 进而又不信任法律,如此恶性循环.岂不坏事!

又曰, 日常语言同样是需要解释的,因此法言法语没有必要简化,反正需要解释,干脆就这样吧! 再说何谓简单明了, 也没有标准可言. 难与易,简明与繁复,其间是有界限的,只是界限是不确定的;但是界限不确定不等于没有界限,把一切看成是虚无,终究是鸵鸟逃遁之术。古时,白居易诗,七旬老妪能懂,白居易如何把握的标准呢?人的理解能力和文本的可理解性是可以测量的。域外对米兰达警告的文字几易其稿,旨在降低难度,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利,进而维护正义。难道他们仅仅是在脱了裤子放屁,多此一举?

 又说多了,又瞎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