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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

来源:舒国滢 责编:liaomz 作者:佚名 时间:2010-02-09 浏览:
 

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

舒国滢

内容提要:法律体系本身不可能如概念法学所想象那样是一个公理体系,即使建立起一个法律概念的逻辑演绎体系也是十分困难的。法学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就是法律共同体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积淀而成并通过职业教育传授的基本法律理论、法律信念、法律方法以及规范标准等等。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格,法学是提问辩难之学,对话论辩之学,或者辩证推理的学问。法学的个别化的方法,就是情境思维类推思维的方法。在此意义上,法学乃是论题取向的,而不是公理取向的。如果法学家放弃建立纯而又纯的法律公理体系之梦,而将法律体系看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那么将论题学的片段性的省察与公理学的演绎推理方法结合起来完成法律的体系建构和体系解释,也不是完全不能考虑的。但这只是一种设想,真正要实现这个设想,还需要论题学与(公理)逻辑学各自发展自己的理论,使两者的分析技术均达到结合所要求的必要和充分的成熟条件。

  关键词:法律公理体系,论题学,实践知识,情境思维

  一、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体系思维对职业法学家有一种诱惑的力量。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持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认为:法律内部应当有某种前后和谐贯通的体系,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可通过体系解释予以解决[1].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道理很简单:假如法学家能够将法律体系的各个原则、规则和概念厘定清晰,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那么他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千百年来一直困扰专业法律家的诸多法律难题。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法律的适用变得像数学计算一样精确和简单。我把这样一种体系化工作的理想称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中,法律公理体系之梦风行一时,众多一流的法学家曾经为之倾心。当时,弗里德里希·卡尔··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就指出:法学是彻底的历史及彻底的哲学性之学。他将法学的哲学性因素同体系性因素等量齐观,认为: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实在法有一种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促成实在法的统一及关联性,只有体系化的法学才能发现之[2].其门徒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1798-1846)进一步将这个体系理解为形式逻辑的、抽象概念体系,从而走向概念法学之途[3].其后的潘德克顿学派(学说汇纂学派)法学理论(即概念法学)大体上具有相同的信条:法律是一个内含多样性而又具有意义整体的有机体系,该体系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概念金字塔Begriffspyramide)。人类根据国家的理性建筑学Architektonik der Vernuenftigkeit)标准来进行建构,就可以通过一定的质料将这个体系表达出来(成文法典体系)。有了这个通过成文法典之质料表达的体系,所有的案件均能够由此加以涵摄。因为: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只有通过全面把握法律概念,真正的法律体系,即法律规定的内在相互依存性才可能产生。”[4]当时,著名法学家鲁道夫··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将这个概念法学的理想讥之为琢磨着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5].

 

 

 

 

2006-2-26 12:3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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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现代的法律家们发现,法律体系本身不可能如概念法学所想象那样是一个公理体系(例如法律数学),即使建立起一个法律概念的逻辑演绎体系也是十分困难的。从理论上说,法律公理体系和法律概念演绎体系的建构本身尚有细微的差别:从一些公理出发,根据演绎法,推导出一系列定理,这样形成的演绎体系就叫做公理系统。”[6]而如果从某个初始的范畴或概念(基石范畴或概念)推演出某个学科的全部概念,所形成的就是概念演绎体系。前者包含具有真值传递功能的命题(公理、定理),后者只是概念体系的排列顺序,而其未必有真值传递功能[7].

  依据上面的标准,如果要创建法律公理体系,那就意味着:(1)必须首先寻找到法律逻辑推演的初始概念或符号(primitive symbols)、初始命题或公理(axioms)、初始推演规则(rule of primitive inference);(2)要保证法律逻辑推演的初始命题或公理是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不言而喻的,并且具有真值传递功能;(3)要保证法律逻辑推演具有完全性,即从若干法律公理推演出整个法律体系或法学体系的全部命题。在这一点上,它必须满足或符合4个条件:第一,这个法律公理体系必须是没有矛盾的;第二,这个体系必须是独立的,不能包含任何可以从其余公理推导出来的公理;第三,这个体系必须是充足的,即能够推导出属于公理化理论的全部陈述;第四,这个体系必须是必要的,它不可包含多余的假设[8].事实上,迄今为止尚没有任何时代的实在法能够符合上面的形式化、公理化标准,恐怕未来的法律亦不完全能够在严格性、纯粹性和精确性上达到这个标准。原因在于:法律永远也不可能游离于社会生活,法律的语言尽管可以经过专门的建构,但也不能完全脱离日常语言。

  也可以说,法律这样一种质料在本质上具有糅杂不纯的性质,体现在:(1)法律的概念并非纯粹形式逻辑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多义性;(2)法律之质料载体(判例法、成文法典等等)的有限性,使实在法律规范(规则和原则)可能含有漏洞、矛盾、晦涩、歧义;(3)由于前两个缺点的存在,实在法律规范作为推论前提本身不具有不证自明的确然性,而是具有可争议性的或辩难性的;(4)法律具有时间和空间的有限性,它们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存在和发生效力的,没有任何一种实在法是无时间(适用一切时代)和无空间(适用一切国家或地区)规定性的。反过来说,实在法均具有暂时性和文化多元的特质。短暂性意味着法律的变动性、非确定性,这种属性与法律追求的安定性、可预期性、一致性理念是自相矛盾的。文化多元表明实在法的民众信仰基础的分化和在价值追求上的多目标化。所以,由于实在法律规则具有糅杂不纯的实在特性,下列问题在所难免:a)法律规则及法律语言大量存在着各自的意义波段宽度Bandbreite),需要解释才能确定其相对明确的意义;b)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c)实在法律规则存在规定上的漏洞,即:现实中发生的案件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法律规则(规范)加以调整;d)在特定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可能背离实在法律规则之条文的原义 [9].由此可见,法律的上述特性难以完全满足形式逻辑之证明推理的形式化条件。

 

 

 

 

2006-2-26 12: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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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关键的一点还在于:作为法律公理体系演绎之初始命题或公理极难确立。我们当然可以想象从最普遍化的、最抽象的genus)之意义上来寻求所有法律之有效性推理的前提条件。比如说,法律来自上帝的意志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技艺,等等。但做这样的设定有什么意义呢?人们从这些本身尚需要作初始界定的命题能否作进一步的推理,以至于建立一个逻辑自洽的公理体系呢?恐怕没还有人有足够的确信来实现这个雄心,因为上述命题很难说就是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不言而喻的,所谓上帝的意志理性公正善良这些大词并非是必然性的知识,也不是一切法律文化都普遍接受或承认的逻辑前提,以此推论法律公理体系几无可能。换一个思路,我们先确定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如同美国法学家W. N. 霍菲尔德所做的那样),围绕此最小概念设定作为公理体系推演的初始前提,比如,无权利则无法律无救济则无权利,诸如此类,那又会怎么样呢?不可否认,如果条件适当,法学家在有限范围内能够根据设定的前提进行逻辑推演。但这种推演能否依照公理化标准建构起跨越不同法律制度、不同法律部门的宏大体系呢?至少我们目前还没有发现有哪位法学家已经做到这一点。汉斯·凯尔森曾经在实在法律规范体系之外假设一种基本规范Grundnorm),但这只是一个逻辑推论的基石范畴或概念,而并非一个公理。那么,我们能不能将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于基本规范当作公理?这个问题本身实际上可能就存在理论争议,至少上述命题不会像从任一点到任一点均可作直线所有直角均彼此相等之类的几何学公理一样不证自明。正因如此,把法学等同于形式逻辑学、甚至将此建构成为所谓的法律数学法律几何学是不现实的。寻求这样一种法律公理体系之梦无异于试图寻求法律之逻辑纯粹性的乌托邦幻想” [10].

  退求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又如何?应当承认,并不是所有的法学家都天真地认为法律体系或法学体系就是法律公理体系,但他们也从未放弃过体系思维,而提出过各种各样体系性法律建构的思想。比如,按照德国法学家埃塞尔(J. Esser)的说法,法律体系可能是封闭的体系,也可能是开放的体系”[11];卡纳里斯(G. –W. Canaris)把法律体系理解为某个法秩序之普遍原则体系(价值论-目的论的体系)[12];还有些人则将之说成是争端决定的体系生活关系体系单方面的体系双方面的体系可变性体系或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体系等等[13].当然,也不乏有人愿意循着概念法学的思路去寻找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以实现诸法律概念有某种形式逻辑的(不一定属于公理化的)排列顺序的目标。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将它称为外部体系(或抽象概念式的体系[14].他相信: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将此等要素一般化,在此基础上形成类别概念(Klassenbegriff),进而借助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形成不同程度的概念,并由此构成体系[15].这个建构路径确实十分诱人,也不乏可操作性。但有学者从中看出了抽象概念作为思考形式(Denform)的局限性,指出:我们常常在(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或具体的生活关系中分离出来的,与其说是抽象概念,不如说是各种类型Typus)。依据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说法,类型思维是有别于抽象概念的思维形式:抽象概念是封闭的,类型则是开放的,概念式的思维是一种分离式非此即彼的思维,类型思维则是流动的思维[16].进而言之,与抽象概念相比,类型具有下列3个特性:(1层级性Abstufbarkeit),一个类型之内可能会有无数的层级之依序排列;(2边界的不明确性,由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之间是由流动的过渡fliessende Uebergaenge)所相接的;(3组成分子的不固定性,类型是可以允许许多各式各样的元素组合的,从而形成有弹性的标志结构elastische Merkmalsgefuege[17].有关类型思维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的价值这里暂且不表,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指出:面对无以计数、无以穷尽的生活关系事实,仅仅依靠建构法律概念的演绎体系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的过度概念化反而不能适任其职。

 

 

 

 

2006-2-26 12: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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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科学话语遮蔽的法学范式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公理体系之梦其实就是法学的科学性之梦。追求法律客观性、确定性和一致性之实用目的与自然科学(尤其是物理学、数学)在近代发展中所确立的实证性之科学范式相遭际,造就了法学的科学性之梦

  由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法律概念之意义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几乎无所不在,而如何保证法官在解释法律和续造法律时具有统一的标准,以符合法治国之基本的理念(法律的确定性、安定性和一致性),是所有的法学家都必须首先予以关注并试图解决的关键问题。因为从本性上说,法学作为一门学问,应当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18].建构法律公理体系,按照自然科学的科学标准来完成法学的科学性实证性范式转化,不失为近现代以来法学家力图解决不确定性难题的一种尝试,也是试图实现合理化法律分析rationalizing legal analysis, 罗伯托·昂格尔语)众多努力之一。

  但这也是被近代以来渐成强势的科学-技术理性话语所宰制的一种理性化努力,一种科学殖民的过程,是科学的方法论将实践知识的古老方法论驱逐出法学论辩与写作的过程,也是法学对自然科学之话语权力的主动归依。这样一种话语归依,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学家们经年形成的内部观点之惯习主义传统相牴牾。它采取了法学外的法学外观的立场,模仿自然科学探求数学化的、经验主义的、可验证的实证客体,并且通过观察、比较、实验、分析和归类过程对法律进行科学研究。或者说,这种标榜科学性的法学以后验的(a posteriori)方法取代先验的(a priori)方法,象物理学那样把法律当作一个物质的实体——实际的法(actual law)或实在法(positive law),用可以度量、权衡轻重和精确计算的方式来研究和分析。如此建构的法学(可以名曰法律科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所有的科学之控制的动机,正如自然科学研究的动机是通过认识自然来控制自然,社会科学发展的动机是根据科学规律来控制社会一样,法律科学兴起的动力则是为了控制人们的行为(尤其是立法行为、司法行为,当然对违法行为的控制也是其研究的任务),在社会生活中确立与自然科学相类似的恒常规则,而这些规则本身不受它所制约的生活和关系的影响(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即持此种观点)。很显然,这种法律科学的理论旨趣及其对法律的理论想象与所谓的法则科学Gesetzeswissenschaft nomological science)之旨趣和想象并无二致。

  我们在此处实际上身陷于法学性质的宏大问题场域之中,对我们而言,被科学话语遮蔽的

 

 

 

 

2006-2-26 13: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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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学科形象似乎变得愈来愈模糊不清:

  1)什么是法学之?应当说,法学之并不是一目了然的概念。我们可以在不同意义层次上使用法学之一词:首先,它可能是指(哲学)学问Philosophie philosophy),即对法律之根本原理的哲学追问;其次,它是指(理论)学术Theorie theory),即对法律本身的实存结构(原则、规则等)所做的理论分析(规范研究);再次,它可能是指(实证)科学Wissenschaft science),即按照自然科学标准对法律的结构、功能等所进行的实证研究;最后,它也可能是指技术之学,即将法律作为一门实用的技艺(技术, Technik craft)来加以研究[19].那么,法学到底是指其中哪一种意义层次上研究活动的名称?这里恐怕难以简单作答。在当今的知识分类体系中,我们同样不容易为法学学科找到确切的位置: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精神科学)这三种基本的知识形态中,法学应属哪一种知识形态?这似乎也是不可以一言一蔽之的。也许,我们过分纠缠于词语的辨析,而忽略了我们所要探究的真正问题。这里的真正问题是:法学能不能当作自然科学来加以研究?法学是一门(自然或社会)科学吗?依照德国哲学家亨利希·李凯尔特(Henrich Rickert1863—1936)的观点,自然和文化是俨然有别的:自然是那些从自身中成长起来的、诞生出来的和任其自生自长的东西的总和。与自然相对立,文化或者是人们按照预计目的直接生产出来的,或者是虽然已经是现成的,但至少是由于它所固有的价值而为人们特意地保存着的。”[20]因此,文化现象只能根据它们固有的目的、而不是从(自然)原因出发来加以确定,它包括了宗教、法学、史学、哲学、政治经济学等等科学的一切对象[21].正如科学规范、道德规范和艺术规范一样,法律规范也是文化法则(Kulturgesetze,文化规律),而不是自然法则(规律),前者包含应然,后者包含必然(Müssen)。还可以进一步说,自然科学提供普遍的(自然)法则,文化科学通过描述在历史中铸造的具体的形态Gestalte)而具有个别记述的idiograpisch)性质:前者为(自然)法则科学,后者为(历史)事象科学(Ereigniswissenschaften);前者是说明的科学,后者是理解的科学或诠释(解释)科学(die hermeneutischen Wissenschaften)。[22]从这些对立的范畴之对比可以看出,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研究作为文化现象之一的法律现象不是不可能,而是如何界定其研究的性质。反过来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将法律的自然科学研究称为法学研究。正因为如此,李凯尔特指出:我们不能满足于仅仅用自然科学的或普遍化的方法去处理文化事件。虽然,这样的处理是可能的,甚至也许是必需的,因为任何一种现实都是可以用普遍化的方法去理解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处理的结果将是这样:再一次用歌德的话来说,它把那种只有分离开来才具有生命的东西生搬硬套地凑成一种僵死的普遍性。因此,用自然科学概念来表现文化生活,这种作法虽然可能有其正当理由,但仅仅用这种方法是不够的。”[23]

 

 

 

 

2006-2-26 13: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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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学研究的目的为何?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认为,科学是追求真理的活动,科学的目的就是真理。虽然我们现在还不拥有真理,但是,科学研究使我们逐步接近真理。作为科学的目的,真理是理论真理,是最深刻、最精彩、最普遍的说明[24].它建立在3个基本的预设基础上,即:(1)心灵的同一性。所有的个人心灵都是同一的,至少其理性部分是同一的;(2)意义的同一性。每一个词语对于所有的人具有相同的、不变的意义;(3)实在之为真理的标准。所有的个人面对同一个实在,真理就是认识与实在相符合[25].这一目的之说明对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而言也许是真实的,但对于法学则不一定适用。首先,法学不是说明的科学,其首要目的并不在于说明实在;其次,(上已述及)法律词语对于所有的人具有相同的、不变的意义这个假设难以成立;第三,有时候我们并不知道法律之中有没有真理,因为我们不清楚法学陈述与之相符合的实在所指什么,这可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有待讨论澄清的问题。我们同意这样的见解:法学作为理解的科学或诠释(解释)科学,其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质言之,其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它关切的是实在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26].职是之故,爱德华·拉宾教授说:法律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normative statements)来加以研究。……他们考察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意义。”[27]在这里,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对话)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这种认识和传授知识的活动,当然不同于自然科学和以自然科学理论旨趣建构的社会科学。

  3)有没有法学范式?科学哲学家库恩(T. Kuhn)在1962年发表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科学研究的范式paradigms)概念。他认为:多数科学家在多数时候都是在一定的理论框架内从事解决具体疑难问题的活动。这样的理论框架叫做范式,它是一个时期科学共同体的科学实践的前提,是该共同体一致信从的基本理论、信念、方法、标准等构成的集合。范式指导下的科学实践叫做常规科学[28].既然法学不等于自然科学,也难以在现有的基本知识形态中找到自己适当的位置,那么法学似乎就是游离于其他学术或科学之外的。人们很容易提出下面的疑问:法学研究作为一种独特的知识建构活动,它有没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是什么?对上面的问题应当这样来看:假如不是绝对限定范式使用的语境,那么我们当然可以认为法学同样有自己的范式,这些范式就是法律共同体(法学研究者、律师、法官等)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积淀而成并通过职业教育传授的基本法律理论、法律信念、法律方法以及规范标准等等。法学范式是伴随着职业法律家阶层的形成而逐渐形成的,它并非完全由所谓法学理论家所创造,也并非仅由法学理论家予以信奉和遵守,而是由整个法律人(lawyer,法学教授也属于法律人的一种,称为 “academic lawyer”)共同体共同创造并加以遵从的。此外,法学范式总是与法律范式(paradigms of lawParadigmen des Rechts)相互交织在一起的:有时候法律范式就是法学范式,而法学范式也会影响法律范式的形成和变化。按照德国当代哲学家于尔根·哈贝马斯 (Juergen Habermas)的说法,像社会理想社会模式社会图像理论这样的表述是表示一个社会时代的范式性法律观的公认说法。它们的含义都是人们对自己社会形成的一些默认图景,它们为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提供视角,为实现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联合体这个规划提供导向。法律范式可以作为一种未成议题的背景知识的方式起作用,支配着所有行动者(公民、当事人、立法者、法官和行政者)的意识。它首先在法院的典型性判决中发现的,并且通常等同于法官默认的社会图景[29].所以,离开法律共同体,离开法律范式,我们就无从理解所谓法学范式。无论法律范式还是法学范式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历史上也经常会发生从某个法律范式或法学范式向另一个法律范式或法学范式的转变,我们也可以将这种转变笼统地称为法律革命法学革命

  4)法学能否脱离评价?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可能还在于它研究的是一种价值性事实(werthafte Tatsache),即具有其价值相关性Wertbezogenheit)的文化事实[30].在李凯尔特看来,价值是区分自然和文化的决定性标准,自然本身是肯定不包含价值的,不需要从价值的观点加以考察,而文化产物必定是具有价值的,必须从价值的观点加以考察。否则,撇开文化现象所固有的价值,每个文化现象都可以被看作是与自然有联系,而且甚至必然被看作是自然。”[31]他认为,价值决不是现实,既不是物理的现实,也不是心理的现实。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Geltung),而不在于它的实际的事实性(Tatsaechlichkeit)。但是,价值是与现实联系着的:首先,价值能够附着于对象之上,并由此使对象变为财富;其次,价值能够与主体的活动相联系,并由此使主体的活动变成评价。”[32]所以,没有价值,也就没有任何历史科学。”[33]作为研究文化事实和现象的法学,自然也离不开价值的观点及评价行为。正如施蒂希·约根森(Stig Joergensen)指出,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色正在于:它们几乎完全是在处理评价的事”[34].拉伦茨也认为,要理解法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所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法学主要关切的不是逻辑上必然的推论,毋宁是一些可以理解而且有信服力的思想步骤。不管是在实践(法律适用)的领域,还是在理论(教义学)的范围,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wertorientiert)思考方式[35].诚如有学者断言,评价法学Wertungsjurisprudenz evaluative jurisprudence)才是法学之正统,它是内在观点之法学”[36].“评价法学所主张的理论,所信奉的信念,所使用的方法,思考的方式和解释的规准,至今仍属于通行的法学范式。尽管通过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所获得的结论之可靠性、精确性,绝不可能达到像数学上的证明及精确的测量那样的程度,但我们仍然可以认定法学是一门学问,一种为获得知识而进行的,有计划的活动”[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