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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解释是语言在规范与经验之间的目光流转
人的认知活动多少是与个人的经验相关联的,这意味着个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判断有赖于经验。很明显,人的知识积累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他人的知识的传播(社会知识),因为社会的知识无法容忍每个个体去证实或体验,所以这类知识都被预设为是正确的;另一方面,每个个体都有亲自证实知识的机会,从而获得习得性知识的可靠性和发掘新知识的经验。但是无可否认的是,经验的知识特别是常识性推理,其可靠性程度只能用概然性来加以概括。[16] 事实确实如此,即使是人们确凿地认为是客观规律的科学真理,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相对的真理,所以加达默尔才会说道:“现代科学在其方法论里只是继续贯彻一切经验已经追求的东西。一切经验只有当被证实时才是有效的。因此经验的威望依赖于它的原则上的可重复性。但这意味着,经验按其自身本性要丢弃自己的历史并取消自己的历史。”“真正的经验就是这样一种使人类认识到自身有限性的经验。”[17] 相反,某些具有伦理学意义的价值判断经验却具有永恒性,例如人们对于善、正义等的追求。因此,笔者在此所有的论证,只是想说明一个问题:抽象于生活世界的规范仍然是一种经验,而且价值判断中的永恒命题规制着规范的取向。
人的认知过程有赖于对经验的抽象,同样人的行动过程有赖于由经验抽象产生的规范的指导。在法律层面上就形成了法律规范与经验的内在关联。人们在日常生活世界对现象的体验,无疑是一种原初的经验。在此从众多经验中提取的要素而形成法律规范则是对经验的经验,而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之中更是一种对经验的体验;而且即使是原初的经验也已融入了知识的前理解之中了。[18] 于是在法律规范与经验之间充斥了以主体间性理解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由此形成由个体差异产生的距离和社会认同产生的介入之间的张力,从本质上保证了社会秩序的延续。
法律解释依语言的语用学指向在法律规范与经验之间进行目光流转。就立法层面而言,首先是目光往返于现有法律整体与生活世界之间,经过搜索至少可以确立在法整体中缺漏的法律以及法律规范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其次再在这些规范漏洞与生活世界之间的反复流转,抽象出用以填补漏洞和缓解矛盾的新规范。就法律适用层面而言,则更需要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往复流转,并最终形成判断。在此的判断,不仅是经验的判断,毋宁是一种对价值的经验判断。诚如拉伦茨所言:“事实上,重要的是裁判‘实质上的正当理由’,而不是裁判之形式逻辑上的推论。”[19] 因此,在立法、法律适用等运用法律解释的场合,在使用语言的语义学、语形学功能保障推论的外在形式之可靠性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适用道德论证或者价值判断来检验前述的逻辑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目光之所以往复流转,目的在于形式的规范或由规范适用形成的判断能够在规范和经验之间取得平衡,这正是保证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模式取得普遍一致的基础。
综上所述,法律规范之产生和适用取决于对生活世界经验的汲取,是建立在共同生活世界背景下的普遍性,因此作为规范与经验之中介的语言,不仅在法律解释中起形式逻辑和词物对称的功效,更需要发挥其语用效果,达成主体间性的认同,从而取得其有效性指向。语言的语用学指向是法律解释中最根本、最核心的向度,是我们亟须予以重点关注的关键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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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卢梭曾将言语的最初发明归因于激情而非需要,在此所谓的激情意指精神的需要。参见[法]让—雅克·卢梭:《论语言的起源:兼论旋律与音乐的摹仿》,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2] 参见[英]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3] 阿佩尔认为语形学研究指号之间的关系——反映形式化语言的逻辑关系;语义学研究指号与指号所表达的语言外的客体或事态的关系;语用学则研究指号与指号使用者的关系。参见[德]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07—108页。
[4] [美]马歇尔·萨林斯:《历史之岛》,蓝达居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5] 参见[德]于尔根·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根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8—61页。
[6] 参见[德]卡尔—奥托·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7] “人不再生活在一个单纯的物理宇宙之中,而是生活在一个符号宇宙之中。语言、神话、艺术和宗教则是这个符号宇宙的各部分,它们是织成符号之网的不同丝线,是人类经验的交织之网。人类在思想和经验之中取得的一切进步都使这符号之网更为精巧和牢固。”[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3页。“我主张的文化概念实质上是一个符号学的概念。马克斯·韦伯提出,人是悬在由自己所编织是意义之网中的动物,我本人也持相同的观点。” [美]克利福德·格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译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8] 甚至连狄尔泰也认为“理解过程是从各种与实际生活有关的旨趣之中产生出来的——在这里,人们都依赖于他们相互之间进行的沟通。” [德]威廉·狄尔泰:《历史中的意义》,艾彦、逸飞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9] 参见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
[10] 参见谢晖:《诠释法律的文字工具及其效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11] “就语言作为纯粹的外表工具来说,它的循环起始于并且终结于声音的领域。”“书面形式是口语形式的第二重符号——符号的符号。” [美]爱德华·萨丕尔:《语言论——言语研究导论》,陆卓元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17页。
[12] See Engisch. Logische Studien, S. 22ff. 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71页。
[13] “概念的外延透过其定义要素被终局地确定,类型则否。描绘类型的‘特征’,至少部分可以不同的强度出现,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可以彼此交换。”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05页。
[14] “在许多情形(案件)中,那种对某个法律纠纷作出裁决且可以用某个单称的规范性语句来表达的法律判断,并不是在逻辑上从预设有效的法律规范连同被认为是真实或证明是真实的经验语句之表达中推导出来的。”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15] 因此哈贝马斯说过:“理由之所以拥有合理推动的力量,是因为语言表达式的意义和它们的有效性向度之间存在着内在关系。”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3页。
[16] 如罗素所言:“‘概然性’的推理是在前提为真和推理过程正确的情况下,结论仍然不带必然性而只带或多或少概然性的一种推理。” [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其范围与限度》,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0页。波普尔曾以人们通常确信太阳明天将在天空中升起这一事例,说明用作归纳规则及其可靠性的标准事例的那些规则,即使在它们非常接近真理时,似乎也全部是虚假的;同样人们又对它们倾向于相信,因为这是行动和生存所必要的希望。参见[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17] [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45、459页。
[18] “世界对于我们总是已经有知识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在其中起过作用的世界;因而毫无疑问,没有任何经验是在某种物的经验的最朴素的意义上给出的,那种最初把握这个物,将它纳入知识中来的经验,关于这个物所已经‘知道’的仅止于它进入知识而已。任何在本来意义上总是有所经验的经验,······” [德]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逻辑谱系学研究》,邓晓芒、张廷国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7页。
[19]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3页。
本文发表于《浙江学刊》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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